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燕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7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9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燕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至被害人店內將所竊商品之價款付清(見警卷第43頁右方結帳發票),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金額不高,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已經將竊得之 蛋黃酥 吃掉了(警卷第9頁),而無法將其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將所竊財物價款付清,已如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陳燕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晴天包子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原放置於購物籃之蛋黃酥2個移至自己之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燕玲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走蛋黃酥2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思考事情,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觀諸附卷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先將蛋黃酥2個放置於購物籃,再趁無人注意之際移到自己之包包內,再將其他物品拿至櫃台結帳,足見上開蛋黃酥2個係被告故意將其放進自己包包內,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即證人 涂姿羽 及證人 林居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