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鵬翔 律師

再審被告 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證人 魏靜兒蔡佳橞 之證詞斷章取義,且就證人 李彥柏趙恩伶 在第一審之證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上附表1、上附表2、上證12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說明之輪班制度及經驗定則,均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本訴,暨反訴部分,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其利息等情,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1日至112年1月18日受僱於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加班費19,155元及資遣費217,416元,提起訴訟,再審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久任津貼60,000元及違約金15,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字第17號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18,925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將證物與證人分列對稱自明。又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證人魏靜兒及蔡佳橞之證詞,且就證人李彥柏、趙恩伶在第一審之證詞漏未斟酌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不包含證人之證詞,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附表1、上附表2、上證12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說明之輪班制度及經驗定則等語,惟關於再審原告所提上附表1、上附表2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說明之輪班制度及經驗定則部分,僅得謂為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證物。又關於上證12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23時53分上班,翌日10時3分下班,扣除再審被告已給付之1小時加班費(即再審被告出席新生兒急救課程之時數),認再審被告有加班0.5小時之事實,業已斟酌上證12之證物,且經兩造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1、12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部分,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琬如

                 法 官許慧如

                 法 官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