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71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楊明淵 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中之柒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
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12月5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