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培玲
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釋明目前是否仍有從事「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營業活動,如有,請補提自民國114年1月起迄114年3月止之營業淨利所得或佣金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17號執行命令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