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9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964號聲請人 簡千翔
簡福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未經許可分別於花蓮溪水系支流荖溪河川區域內新建鴨寮、住家圍牆,經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及99年4月30日現場查獲並制作取締紀錄,並依竊佔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行為人等長期占用30餘年,縱屬竊佔,惟追訴權時效期限業已完成為由,而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1891號、99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規定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水利法第92條之3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規定,分別以99年5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40號處分書、99年12月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9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簡福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裁處聲請人簡千翔2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9273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簡千翔部分之訴願,聲請人簡福佐部分因訴願逾期而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設之建造物在已建有堤防之堤防外,絕不可能在妨礙水流之佔用開發地內,相對人竟在原處分捏造有礙水流○○○區○○道內,顯已違反水利法第79條規定,並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依法應予撤銷。相對人公然捏造之河川圖籍、位置圖及河川區域圖,審判長法官及審議委員逕予採信,而未斟酌及採信聲請人提出之具體有力證據,顯已違反憲法第172條規定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處分是否合法為爭議,而對以其未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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