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慶豐冷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 律師被告 周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12萬3,13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105年5月10日起向伊購買一批種雞全雞(計2,419公斤)、價格為13萬0,651元後,陸續於
107年5月21日向伊購買種雞母(計5,220公斤)價格為28萬1,902元、107年6月29日向伊購買種雞母(計4,993公斤)價格為26萬9,603元、107年8月31日向伊購買種雞母(計4,965公斤)價格為26萬8,091元,及107年9月20日向伊購買種雞母(計5,276公斤)價格為28萬4,883元,共計被告應給付貨款123萬5,130元。惟被告迄今僅於107年
9月17日、108年5月17日各給付伊10萬元、1萬2,000元,其餘貨款均未給付,尚積欠伊貨款共計112萬3,13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合計112萬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敏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