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與丙○○間有嫌隙,「阿良」竟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由「阿良」向友人 劉延城 借用劉延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乙○○騎乘該車搭載「阿良」前往丙○○、甲○○夫妻所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由乙○○在旁把風,「阿良」則持不明物體,砸毀丙○○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及後車窗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丙○○。嗣於97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阿良」再度邀約乙○○前往前揭丙○○住處潑灑油漆,乙○○遂騎乘其所有之P9L-0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良」至上址,由「阿良」持紅色油漆潑灑丙○○住處大門,致使該大門不堪使用。嗣因丙○○、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9年8月26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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