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簡字第1號再審原告 曾子恆 再審被告新竹市環保局法定代理人 張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99年度竹簡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緣因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收受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原財產之處分,自屬發現新證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經本院將本件再審之訴狀繕本送達後,並未具狀向本院為任何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前開判決係於99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期間並因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00年1月15日收受新竹市政府之訴願決定,始知悉再審事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且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事由。至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係其於100年1月15日收受之新竹市政府訴願決定函,雖據其提出該函文為證,然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新竹市政府之函文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要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再審理由規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應予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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