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劉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YouBe予備金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於92年6月27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且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週年利率9.9%,第1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1.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則依Yoube予備金申請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至105年8月11日止,就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欠288,299元,及自97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105年7月24日止,就信用卡帳款尚欠307,202元(其中本金為120,478元、利息為186,724元),及其中120,478元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105年7月17日止,就通信貸款尚欠189,770元(其中本金為97,256元、利息為92,514元),及其中97,256元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計算之利息未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通訊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2紙、客戶帳務查詢(ID/卡號)2紙、貸放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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