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被告邦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邦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旭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四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返還原告八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五四之
三地號土地上案名「壹品天下」內編號M棟之預售屋一戶及其應有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八百七十萬元,房屋價金與土地價金各為三百四十八萬元與五百二十二萬元,原告已陸續繳納一百四十一萬元,房屋價金與土地價金各繳四十八萬四千元與九十二萬六千元。系爭房地為預售屋買賣,有關系爭房地之週遭環境、公共設施、建材使用、建築格局等重要事項,原告均依被告之廣告宣傳品而為購買與否之決定。系爭房地依被告宣傳之彩色海報印有與其他各戶相同大小之車庫出入口,惟原告至現場檢視時,發現被告在該停車位上,設置該社區全部住戶之電器室與車道,作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空間,致原告之停車位寬度不足二點五公尺而難以使用,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函請被告改善,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為確保權益乃停止給付後續各期價金。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因被告邦旭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彰化埔心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函催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履行,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原告所繳之全部價金一百四十一萬元轉作違約金而解除在案。
㈡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所為違約金之約定,
係以原告已繳價金之全部轉作違約金與被告之損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他人,按通常預售屋買賣的情形,建商於買受人違約時,除受有廣告銷售費用等雜項開銷之損失外,尚難認伊等因此受有其他實際發生之損失。因此,應認被告因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僅受有相當於訂金之損失,而原告已繳價金一百四十一萬元,明顯已足以填補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失,甚至已超出甚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訂金為八萬元,經被告邦旭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收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金為十二萬元,亦經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收款。則關於系爭房屋部分,原告已繳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應充作違約金僅八萬元,被告邦旭公司應返還原告四十萬四千元;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已繳價金九十二萬六千元,應充作違約金僅十二萬元,被告乙○○應返還原告八十萬六千元。被告將原告已繳價金全部沒收轉作違約金實屬過高,其間差額部分,因被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仍屬原告已付之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價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抗辯: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公
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中,房屋興建投資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並以本件買賣總價金八百七十萬元計算,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所得之純利為八百七十萬元之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三十萬五千元,為消極損害云云。惟本件係依契約解除,違約金是否過高,僅能審酌被告之積極損害,至於因不履行而生之消極損害,不在斟酌之列。因此,被告所辯:原告若能如期履行,被告所得之純利益為一百三十萬五千元等語,自不得審酌。且建設公司不一定是賺錢,不能以財政部函示為依據。
⒉又財政部公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中,房屋興
建投資的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係指房屋興建投資業而言,惟被告乙○○並非房屋興建投資業,且未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何能比附援引該標準計算其利潤。
⒊被告邦旭公司抗辯受有積極損害即稅金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原告予以承認。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代辦貨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為八百七十萬元,
並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代辦貸款契約書。工程完工後,被告依代辦貸款契約書之約定,通知原告應將辦理過戶與貸款手續所需文件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均藉故拖延不依約履行,被告邦旭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彰化埔心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交價金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包括房屋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土地價金九十二萬六千元,充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並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均與事實不符:⒈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地後
,被告從未變更M棟房屋之設計圖。⒉被告宣傳之彩色海報,地下一樓車位平面圖即顯示,編號M棟房屋地下室位置係通道位置,無法如其他棟之房屋均在房屋位置地下室設置停車場,僅能在地下室設置電錶處前面,另留一空間作為原告停車之用,M棟房屋無獨立車庫,僅能劃定使用位置,顏色不同。上開事實,業經現場售屋人員,以及與原告簽約之人員,向原告說明清楚,並經原告至現場檢視、同意後,始與被告簽約。原告明知上開事實,今再提出與實情不符之事由,作為本件起訴理由,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於法不合。⒊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建管機關核發,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本票辦理貸款,當時系爭房屋各項設施均已完成,且經原告至現場確認無誤後,才簽發本票交給被告。
㈢所失利益部分:
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公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所得額標準,房屋興建投資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房屋興建投資業之純利則為百分之十四,以此就可證明建設公司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可得享受之利益。以八十三年度為準,土地總價五百二十二萬元,被告乙○○所得之純利為九十七萬八千元(含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之利息共計十九萬五千元);以八十六年度為準,房屋總價三百四十八萬元,被告邦旭公司所得之純利為六十萬八千元(含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之利息共計十二萬一千元),共計被告二人所得之純利為一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含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之利息共計三十一萬六千元)。若以財政部核定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房屋興建投資業之純利為百分之十四為準,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總價八百七十萬元計算,原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所得之純利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元(含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之利息共計三十萬四千元)。
㈣積極損害部分:
⒈稅金:被告邦旭公司陸續向原告收取房屋款四十八萬四千元,均已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已繳交稅金即房屋款內含百分之五,金額為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
⒉房價下跌: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已竣工,迭經通知原告依約履行,
而原告故意找藉口挑剔不交屋,造成系爭房地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止,仍未能出售,空屋在養蚊子,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積極損害。
㈤本件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能獲得之純利及被告尚須支出稅金、仲介費、廣告費與
兩造訂約後不動產景氣低靡,房地產價格一直下滑等一切情狀,被告認為本件得沒收之違約金應以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
㈥被告乙○○係被告邦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現擔任被告邦旭公司董事,係從事房屋興建投資業者。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紙、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影本各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五紙、甲組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廣告製作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三紙、戶籍登記謄本影本一件、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紙、照片三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調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丙、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調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邦旭公司與乙○○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二五四之三地號土地上案名「壹品天下」內編號M棟之預售屋一戶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房屋價金與土地價金各為三百四十八萬元與五百二十二萬元,原告已陸續繳納房屋價金與土地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與九十二萬六千元予被告邦旭公司與乙○○。系爭房地依被告之彩色宣傳海報,設有與其他各戶相同大小之車庫出入口,惟原告至現場檢視時,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地之停車位上,設置該社區全部住戶之電器室與車道,致使該停車位寬度不足二點五公尺而難以使用,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函請被告改善,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為確保權益乃停止給付後續各期價金。嗣經被告邦旭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彰化埔心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分別函催原告於函到七日內履行,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即因而解除,被告並沒收原告所繳之全部價金一百四十一萬元轉作違約金。然通常預售屋買賣,建商於買受人違約時,除受有廣告銷售費等雜項開銷之損失外,尚難認為受有其他損失。因此,應認被告因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僅受有相當於訂金之損失,亦即系爭房屋部分,被告邦旭公司得充作違約金者為訂金八萬元,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乙○○得充作違約金者為訂金十二萬元,被告將原告已繳價金全部沒收轉作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之差額,仍屬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邦旭公司返還原告四十萬四千元、被告乙○○返還原告八十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承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從未變更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且被告宣傳之彩色海報,地下一樓車位平面圖即顯示,系爭房屋地下室位置係通道,無法如其他棟房屋均在房屋位置地下室設置停車場,僅能在地下室電錶處另留一空間作為原告停車之用,被告人員已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至現場檢視後,始與被告簽約,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因原告未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被告受有稅金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與房價下跌之積極損害,以及房屋興建投資業純利為百分之十四,以及含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之利息三十萬四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元之所失利益,是以被告沒收一百四十一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分別向被告邦旭公司與乙○○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兩造約定房屋價金與土地價金各為三百四十八萬元與五百二十二萬元,原告已陸續繳納房屋價金與土地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與九十二萬六千元予被告邦旭公司與乙○○;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業因被告邦旭公司與乙○○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員林三橋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彰化埔心郵局第一一七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予原告而合法解除;㈢被告邦旭公司與乙○○分別沒收原告所繳房屋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與土地價金九十二萬六千元,作為損害賠償與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停止給付後續各期價金,係因系爭房地依被告之彩色宣傳海報,設有與其他各戶相同大小之車庫出入口,惟原告至現場檢視時,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地之停車位上,設置該社區全部住戶之電器室與車道,致使該停車位寬度不足二點五公尺而難以使用,原告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函請被告改善,被告均藉詞推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建築完成,並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倘被告確上開違約情形,原告由當時房屋現狀已可得知,即應拒絕給付後續價金,惟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竟仍同意以其對被告邦旭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二十二萬元,抵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此有收據、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顯與常情相違。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係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合法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若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則被告邦旭公司與乙○○於八十四年與八十六年間,以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為由,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充作損害賠償與違約金時,何以原告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因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僅受有相當於訂金之損失,亦即系爭房屋部分,被告邦旭公司得充作違約金者為訂金八萬元,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乙○○得充作違約金者為訂金十二萬元,被告邦旭公司與乙○○將原告已繳房屋價金與土地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與九十二萬六千元全部沒收轉作損害賠償與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未能如期履行債務,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被告受有稅金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與房價下跌之積極損害,以及房屋興建投資業純利為百分之十四,以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之利息,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二千元之所失利益,是以被告沒收一百四十一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為標準,酌予核減。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與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均載明,原告如連續逾期兩期以上未依約繳納價金,即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因此逕行片面解除契約,原告並同意將已繳款項全數任由被告沒收,轉作違約金及被告之損害賠償金等詞,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上開約款既將損害賠償金與違約金併列,足認被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沒收之價金,非僅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本件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額有無過高,自應綜合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經查:
㈠被告所受損害及數額:
⒈積極損害:
⑴營業稅:
被告邦旭公司辯稱:伊陸續向原告收取房屋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均已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已繳交稅金即房屋價金內含百分之五,金額為二萬三千零四十七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並同意列為被告邦旭公司之積極損害,應認被告邦旭公司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⑵房價下跌之損害: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已竣工,解約後至今仍未能出售,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積極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將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價格下跌列為損害,自無可採。
⒉所失利益: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其損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者,亦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契約解除,違約金是否過高,僅能審酌被告之積極損害,至於因不履行而生之消極損害,不在斟酌之列等語,自屬無據。
⑵投資利潤:
按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所核定之利潤標準,乃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參照)。此利潤標準乃依一般同業之收入支出成本為據,並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自得採為各該行業在通常情形下可得預期之利益計算標準,並據以核算損害額。經查,本件被告邦旭公司係從事房屋興建投資業,以及系爭建案係由被告乙○○與邦旭公司分別以提供土地與資金之方式合作興建,並委由訴外人甲組廣告企劃有公司廣告與銷售,由被告邦旭公司與乙○○分別將房屋與土地出售予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組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廣告製作委託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應認屬實。本件被告乙○○既以提供土地之方式與被告邦旭公司合作,投資興建系爭建案,則在系爭房地出售後,依其出資比例,亦應享有相當於房屋興建投資業之投資利潤。因此,原告主張:不能以財政部的函示為依據,以及被告乙○○並非房屋興建投資業,不能比附援引該標準計算其利潤等語,自無可採。又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中,房屋興建投資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五;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則為百分之十四,此有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影本、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而兩造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系爭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被告邦旭公司與乙○○分別於八十四年與八十六年間,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被告所失利益應以系爭房地價格之百分之十四為計算標準等語,應為可採。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五百二十二萬元、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三百四十八萬元計算,原告如能按期履行契約,被告乙○○與邦旭公司所得享受之利益分別為七十三萬零八百元與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
⑶遲延利息:
被告另辯稱:其等受有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之損失三十萬四千元等語。本件被告邦旭公司與乙○○係分別於八十四年與八十六年間,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以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上開利息損失既為契約解除後所發生,按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自不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解除與原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邦旭公司與乙○○
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分別受有五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與七十三萬零八百元之損害。
㈡本院審酌:⒈本件被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係因
原告未依約辦理貸款及按期繳納價金之行為所致,其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房地為預售型房屋,倘任由買受人動輒違約拒絕繳納價金,勢必造成被告資金來源不穩定,將嚴重影響工程之施作。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訂定,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建築完成,並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原告始拒絕辦理過戶、交屋及貸款手續,且系爭房地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迄今仍未能再行出售,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影本在卷可稽。⒊被告乙○○沒收之土地價金九十二萬六千元,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五百二十二萬元之百分之十七點七四;被告邦旭公司沒收之違約金房屋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三百四十八萬元之百分之十三點九一;被告乙○○與邦旭公司因原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而分別受有七十三萬零八百元與五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之損害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乙○○與邦旭公司分別沒收原告已繳土地價金九十二萬六千元與房屋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相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即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所繳房屋價金四十八萬四千元與土地價金九十二萬六千元,業經被告邦旭公司與乙○○分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與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沒收並轉作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亦無過高,不應酌減等情,均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旭公司返還四十萬四千元,被告乙○○返還八十萬六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