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是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仁智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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