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79號原告 蔡漢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8日21時12分許,駕駛號牌TBM-08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與惠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0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路,綠燈快要轉換紅燈時立即迴轉市○○○路欲往新光三越,小市民覺得被開『闖紅燈迴轉』很冤枉,原告當時又沒有闖紅燈,最多被開違規是該路口有時段性禁止迴轉。違規紅單是寫闖紅燈,原告並沒有闖,是小迴轉而已,紅燈才有辦法迴轉,如果前面是綠燈,車一直過來要怎麼迴轉,原告是紅燈迴轉,不是闖紅燈,一般的車輛也是紅燈才迴轉比較安全,原告小迴轉也沒有經過惠中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1項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10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599
2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8月28日21時12分,在本市市○○○路與惠中路口時,發現旨揭車輛沿市○○○路行駛、在惠中路口闖紅燈迴轉,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並於105年10月17日致電1999話務中心陳情略以:「反映於惠中路1段交叉口,遇紅燈迴轉至另一方向的市○○○路,遭到警察開罰,陳情人表示,迴轉情形皆是紅燈才能迴轉,綠燈根本無法迴轉,故無闖紅燈之實。」顯見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本件舉發並無瑕疵。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為舉發員警目睹原
告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原告並詢問員警可不可以開勸導單等語,掣單完畢請原告簽名並交還證件,惟原告拒簽但收受紅單,原告於員警當場攔查之際對於自己闖紅燈迴轉之情並未爭執或否認,反係主動要求員警改開勸導單,原告此舉,顯係其知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及號誌運作情形,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與惠中路口,確有紅燈迴轉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不可,且員警與原告無嫌隙,並無理由構陷原告,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顯示(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
①檔案名稱:PICT0121
⑴錄影畫面由市○○○路往惠中路路口方向拍攝,畫面
時間2016.08.28約21:06:45至21:06:46時,市○○○路○○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市○○○路行駛,至惠中路口闖紅燈迴轉,員警見狀吹哨音攔停原告。
⑵21:06:58至21:08:00時,原告停靠路旁,員警上
前告知原告闖紅燈,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表示「我是迴轉啦,因有客人叫車,不好意思啦」。⑶21:08:01至時,員警表示「紅燈左轉,要開單」,
原告拜託員警「不要開單,勸導就好」,員警表示「紅燈左轉是嚴重的,不是輕微違規」。
②檔案名稱:PICT0123
⑴21:14:45至21:15:00時,原告表示「我是紅燈迴轉,跟闖紅燈不一樣,闖紅燈要闖過去」。
⑵21:15:01時,原告走回系爭車輛。
⒉由上開錄影影像擷取畫面顯示,約21:06:45至21:06:
46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市○○○路行駛至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持續迴轉。足認當日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口處,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持續前進並迴轉,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紅燈迴轉,不是闖紅燈云云,顯屬誤解,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闖紅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