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 李志天 之債權人,伊為利害關係人,為瞭解李志天所繼承之分割訴訟標的及抄錄、影印相關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李志天之債權人,為瞭解李志天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標的物,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13號債權憑證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至5頁)。惟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復位提出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至其所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雖可釋明其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已死亡被告李志天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訴訟結果或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然該事件之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之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