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侮辱公務員行為,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係侵害單一妨害國家執行公務法益,是其個別侮辱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危害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新台幣(下同)500元予警察機關修復警用機車蜂鳴器(參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依約以被害人名義各捐款5,000元予公益團體,有捐款收據附卷可稽,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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