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雅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雅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雅琪(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王香茹前因妨害婚姻案件,彼此0生有嫌隙,於民國
108年5月14日16時43分許,雙方先後行走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人行道時,莊雅琪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右手對王香茹比中指,足以眨損王香茹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香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雅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雅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香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至1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予以羞辱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為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舉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在人行道上,為公眾自由出入之場所,隨時有行人經過,被告於上開地點對告訴人作比出中指之手勢,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
㈢是核被告莊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妨害婚姻案件,彼此0生有嫌隙,竟於上址人行道上公然以不雅舉止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