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源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源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劉源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等共10張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申 」之成年男子,嗣「阿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7月10日13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予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店打工之 謝文慈 ,冒充係該店店長「 林志豪 」及公司會計人員「o會計o」而加入謝文慈之Line通訊軟體,並向謝文慈誆稱:因係新進人員,須購買GASH點數以配合查帳云云,致謝文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上開店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之GASH點數卡共18張後,再將上開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該暱稱「林志豪」、「o會計o」等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3時32分起至13時39分許止,將上開GASH點數儲值至以劉源軍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申請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為「月黑月」之帳號而得手。嗣經警接獲謝文慈報案,調閱「月黑月」申請帳號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源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卷第40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謝文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Life-ETe購卡結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65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6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行動電話,以供其施用詐術,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其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另認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點為106年3月至5月,告訴人謝文慈遭詐騙則係在同年7月10日,依此,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即犯本案,自無累犯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2,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10張均未經扣案,
且該SIM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兼以
SIM卡之單獨存在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