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聲請人 莊麗卿 相對人 王錦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8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至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臺北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47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1年8月1日5,000元111年9月6日TH434278002111年8月1日10,000元111年9月21日TH434279003111年8月1日5,000元111年10月6日TH434280004111年8月1日10,000元111年10月21日TH434281005111年8月1日5,000元111年11月6日TH434282006111年8月1日10,000元111年11月21日TH434283007111年8月1日5,000元111年12月6日TH434284008111年8月1日10,000元111年12月21日TH434285009111年8月1日5,000元112年1月6日TH434286010111年8月1日10,000元112年1月21日TH434287011111年8月1日5,000元112年2月6日TH434288012111年8月1日10,000元112年2月21日TH434289013111年8月1日5,000元112年3月6日TH434290014111年8月1日10,000元112年3月21日TH434291015111年8月1日5,000元112年4月6日TH434292016111年8月1日10,000元112年4月21日TH434293017111年8月1日5,000元112年5月6日TH434294018111年8月1日10,000元112年5月21日TH43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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