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渝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租用第0000000000等二百八十三號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迭經催繳,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裝機申請書八份、欠費清單二十紙、和解書及保證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裝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電信費用,及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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