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王盈智 律師
       余俊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既明
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縱有同條項所定情
形,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停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兩造間就原告組織是否合法一節,業經被告另
行提起確認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世紀羅浮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管理委員資格存在與否之訴訟,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審理為由,請求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惟本院本得自由裁量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業如前述,且縱「世紀羅浮大樓」九十四年六月四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管理委員未經合法改選,「
世紀羅浮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所負管理費繳
納義務並無更易,且各區分所有權人繳費對象既為世紀羅
浮大樓管理委員會,並非「世紀羅浮大樓」各管理委員,
而是次改選業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後准予備查,有臺
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
亦不生不當得利情事,是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四六地號土地
上、建號同段第一九九三、一九九四、二0二三、二0六
四、二0六九至二0七五、二一二四至二一四一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一號、五一號五樓之
五、十樓、十一樓、十一樓之一至之四、十二樓、十二樓
之一、十樓之一至之十八共二十九戶「世紀羅浮大樓」房
屋所有權人,為「世紀羅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世
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弟三款之規定及「世紀羅浮
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四次會議決
議,管理費每期收繳一個月,於每月一日至五日繳納,每
戶每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空戶每月
每坪七十五元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日期前繳納應
繳金額者,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詎被告自九十
四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積欠上述房屋管理費三十五
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三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三十
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共
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二元(其中臺北市○○區○○
路○○號、六一號部分未計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管
理費),屢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二十一條、「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僅係私自設立帳戶存放管理費,
並未給付管理費。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九三二二
九五七四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九十
五年九月六日庭提)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九五六0一
六四000號函、(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三)
「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
證四)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原證五)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繳款通知書。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組織不合法、原告非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業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確認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世
紀羅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管理委員資格
存在與否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七號受
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且被告業已清償管理費債務,因原告將原世紀羅浮大樓管
理委員會設立之華南銀行城內分行管理費帳戶結清,另開
設帳戶供住戶繳納管理費,被告始無法繳納,而在臺灣土
地銀行東臺北分行設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羅
浮大樓管理費專戶」存放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並向該行
切結表示同意由「合法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直接
領取,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原告上情,並無積欠管理費等
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民事起
訴狀暨臺北市政府函、工務局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標地基
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被證二)世紀羅浮大
樓管理委員會另案答辯狀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
規約、(被證四、五)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
證六、七)存摺影本、切結書。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九三二
二九五七四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物登記謄本、「世紀羅浮大樓」
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款通知書為證,上開證據之真
正,並經被告肯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組織不合法、原告非
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且被告業已清償管理費債務、並無
積欠管理費云云,亦據提出被告公司另案民事起訴狀、原告
另案答辯狀、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影本、切結
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被告所辯
要為原告否認。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非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一節,雖據提出被
告公司另案民事起訴狀、原告另案答辯狀為憑,然為原告
否認,被告於本件中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遽
採,況縱「世紀羅浮大樓」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管理委員未經合法改選,「世紀羅浮大
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所負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並
無更易,且各區分所有權人繳費對象既為「世紀羅浮大樓
管理委員會」,並非現任「世紀羅浮大樓」各管理委員,
是次改選復已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後准予備查,有臺
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
前業提及,則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所繳納予「世紀羅浮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仍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區分所有
權人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業已清償管理費債務、並無積欠管理費部分,
雖據提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影本、切結書
以資佐憑,但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將管
理費交付原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亦未將款項匯入原告
指定之帳戶,僅自行在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設立戶名
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世紀羅浮大樓管理費專戶」
之帳戶,並向該行切結表示同意由「合法之世紀羅浮大樓
管理委員會」直接領取該帳戶存款,另通知原告上情,此
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肯認無訛,但設立存款帳戶實
為帳戶所有人與金融行庫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以現行我
國金融行庫之習慣,要皆約定由帳戶所有人(即寄託人)
以存摺、原留存之印鑑或該行庫(即受寄人)就該帳戶配
發之金融卡提領寄託之款項,未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或
金融卡之人,根本無法提領寄託之款項,是已難認被告業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況被告一再指稱原告並非「合法之世
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顯已明言拒絕由本件原告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並未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六一號、五一號五樓之五、十樓、十
一樓、十一樓之一至之四、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十樓之
一至之十八共二十九戶「世紀羅浮大樓」房屋九十四年九
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其中臺北市○○區○○路○○號、
六一號部分未計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之一百三十九
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房屋管理費債務為清償,殆無疑義。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已有明定,是
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
。「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
款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
共基金、管理費」;「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
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為繳納
應繳納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亦有明文規定。
六、本件被告為「世紀羅浮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住戶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六一號、五一號五樓之五、十樓、十一
樓、十一樓之一至之四、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十樓之一至
之十八共二十九戶「世紀羅浮大樓」房屋九十四年九月起至
同年十二月止(其中臺北市○○區○○路○○號、六一號部
分未計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份)房屋管理費一百三十九萬
九千四百零二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世紀羅浮大樓」住戶規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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