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3號原告 林淑萍 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告 吳鴻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一、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13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9日審理中撤回起訴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為非財產關係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是本件合計原應徵收共4,000元,惟原告撤回起訴,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院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一,經核算為1,333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