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000039號原告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江隆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核定原告短漏報94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事件,而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之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部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本稅案件),被告向原告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須先確定原告94年度課稅所得額,並依法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故上開本稅案件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本院爰於107年3月16日裁定本稅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因本稅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受理案號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並於111年10月11日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