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 陳奕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苡甄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 律師相對人 陳淑芳 相對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淑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洪苡甄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餘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736元,扣除應由原告即聲請人洪苡甄負擔之11,891元後之54,845元,再各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4人依其應繼份(四分之一)比例負擔,計算後確定金額為13,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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