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鍾家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被告 鍾光輝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當事人適格的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張美華 死亡後,其遺產存款遭被告鍾光輝擅自盜領,為此請求被告鍾光輝返還所盜領金錢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張美華的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人,此有 鍾有祥 之戶籍資料在卷。因原告起訴未獲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致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爰裁定命於期限內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