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致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致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致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33號、108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