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
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6號、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