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經過:「嗣於106年7月23日3時40分許,另案經警至上址住處搜索,嗣經其同意採其尿液結果,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第1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42號被告李明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7日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明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