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林昀臻 兼法定代理人 林玓
林靖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被告 陳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玓任 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給付原告林靖雯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林昀臻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漁港東三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林玓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妻女即原告林靖雯及原告 林均臻 ,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漁港東三路,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玓任因而受有胸部及臀部挫傷、雙膝及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左肩擦傷、左小腿瘀青及擦傷、左足第一趾擦傷、第三趾擦傷、右手背瘀青、右膝擦傷、右足背擦傷、左肩擦傷;原告林靖雯受有右肩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原告林昀臻受有雙側大腿骨折、左小腿脛骨骨折、顏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原告林玓任因傷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杏和醫院、聖和醫院、大愛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50元、證明書費1,20
0元、醫療用品費用6,483元;而原告林昀臻因傷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明泰骨科外科診所就醫,原告林玓任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6,760元、證明書費1,810元、醫療用品費用2,186元;原告林靖雯因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48元。
⒉原告林玓任為將原告林均臻送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資2,400元。
⒊原告林玓任為使看護家屬輪班休息,支出房租7,100元及
原告林昀臻因雙側大腿骨折、左小腿脛骨骨折需使用助行器支出700元。
⒋原告林靖雯之機車因受有嚴重損害,經估價需支出機車修理費24,692元。
⒌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林玓任、林靖雯、
林昀臻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300,000元及500,
000元。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玓任709,781元;給付原告林靖雯300,848元;給付原告林昀臻500,000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是原告林玓任騎乘雙載之機車行駛於道路,就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慰撫金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6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漁港東三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林玓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女原告林靖雯、林均臻,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漁港東三路,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林玓任因而受有胸部及臀部挫傷、雙膝及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左肩擦傷、左小腿瘀青及擦傷、左足第一趾擦傷、第三趾擦傷、右手背瘀青、右膝擦傷、右足背擦傷、左肩擦傷;原告林靖雯受有右肩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原告林均臻受有雙側大腿骨折、左小腿脛骨骨折、顏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若均是,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若均是,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漁港東三路交叉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林玓任受有胸部及臀部挫傷、雙膝及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下肢挫傷合併血腫、左肩擦傷、左小腿瘀青及擦傷、左足第一趾擦傷、第三趾擦傷、右手背瘀青、右膝擦傷、右足背擦傷、左肩擦傷;原告林靖雯受有右肩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原告林均臻受有雙側大腿骨折、左小腿腔骨骨折、顏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0至18頁、第23至27頁,以下簡稱警卷)。被告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
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過失傷害案時,坦承其為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59號偵查卷宗第11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是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車轉彎時,不讓直行車先行,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有過失無訛。又被告因系爭事故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4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項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再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共乘1部機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並違反重型機車僅得於固定後座附載一人之安全設計,則易影響行車安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之記載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負責騎機車之原告林玓任如能遵守上開規定,即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見本院卷第17頁),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能負載一人,則本件受傷人數最多僅為二人,甚至可能因減少一人之負載重量,致騎者行動較為敏捷而能避開本件擦撞情事之發生;故原告林玓任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就原告林靖雯、林昀臻之損害而言,原告林玓任應為原告林靖雯、林昀臻之使用人,對原告林玓任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由原告林靖雯、林昀臻承擔其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林靖雯、林昀臻亦須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林玓任2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80%之其餘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分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杏和醫院、聖和醫院、大愛中醫診所、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明泰骨科外科診所治療,原告林玓任支出醫療費用6,450元、證明書費1,200元、醫療用品費用6,483元及為林昀臻支出支出醫療費用56,760元、證明書費1,810元、醫療用品費用2,186元;原告林靖雯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48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附民卷第18至29、46至79頁)、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及發票(見附民卷第39至42頁、80至83頁)為證,經核其所購物品均為紗布、滅菌棉棒、冰熱兩用敷袋、耳溫槍、止痛藥膏等用品,而依原告三人等系爭傷害之狀況,確實均屬於必要之支出,且均係消耗品,被告亦均未就此部分之細項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交通費用:
原告林玓任主張為將原告林均臻送至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資2,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及大發計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84至9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原告林玓任為使看護家屬輪班休息,支出房租7,100元及原告林昀臻因雙側大腿骨折、左小腿脛骨骨折需使用助行器支出700元等事實,就原告林昀臻使用助行器部分,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而支出房租7,100元之部分,亦據其提出金園大旅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4頁)。經核上開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機車毀損費用:
原告林玓任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有嚴重損害,經估價需支出機車修理費24,692元等語。惟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林靖雯所有,且於101年8月8日報廢,有其提出之機車行照及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原告僅提出系爭機車於101年6月7日估價單(見附民卷第96頁),經命其補正,惟迄判決前原告皆未能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證明其實際支出之修理金額,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確實受有上開修理費24,692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4,692元之機車毀損費用,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林玓任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老師,
101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及汽車○台;原告林靖雯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老師,101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為○○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原告林昀臻於事故發生時就讀幼稚園大班,
101年利息所得為○○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1年薪資所得為○○元,均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
5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認原告林玓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林靖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林昀臻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林玓任得請求之金額為64,133元(計算式:
6,450+1,200+6,483+50,000=64,133);原告林靖雯為20,848元(計算式:848+20,000=20,848)及原告林昀臻為150,956(計算式:56,760+1,810+2,186+2,400+7,100+700+80,000=150,956)。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各應負擔20%之過失(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認定之過失比例,原告林玓任、林靖雯、林昀臻分別的請求之金額依序為51,306元【計算式:64,133×(1-20%)=51,306(元以下四捨五入)】、16,678元【計算式:20,848×(1-20%)=16,67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20,765元【計算式:150,956×(1-20%)=120,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林昀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768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為實,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林昀臻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997元(計算式:
120,765-35,768=84,997)。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
玓任51,306元、林靖雯16,678元、林昀臻8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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