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琇文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齊天空調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284元,名下有有澎湖縣湖西鄉土地5筆,地目為田賦,其中4筆土地持分比例0.125,餘1筆之持分比例為0.0625,公告現值合計約72萬1650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薪資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國106年3月8日、7月5日調查筆錄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0元,清償成數41%;本金清償成數78%(計算式:8,00072=576,000;576,0001,402,169=41.0792%;576,000743,150=77.507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萬6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15萬2262元;另其名下5筆土地,雖公告現值72萬餘元,惟債務人就該土地僅有持分,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1564號執行事件拍賣無結果,視為撤回,得認系爭土地難以變價;縱有變價可能,如以其上所設抵押權60萬元計算其現值,扣除變價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21萬3901元後,變價結果為38萬6099元,加計債務人上開可處分所得15萬2262元,合計為53萬8361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027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其母扶養費575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4520元,核其每月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1320元、租金7250元、手機費95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其每月必要支出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三)債務人之母(00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兄1人共2位子女,名下僅土地1筆,價值1390元;每月領有老年年金6067元,此外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母目前與債務人同住,每月房租支出需1萬4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如以子女2人平均負擔,約7250元,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母扶養費5750元,應屬合理。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284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0270元後,將每月餘額8014元之其中80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尚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予以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