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7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王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
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債權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
㈡緣債務人王家宏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向債權人借款290
,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99%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
㈢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0月19日止即未依約攤還,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01,52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