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 孫奕勝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必須以具備前述原因為由,方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係認為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有不構成累犯卻論以累犯之情事而聲請再審。但此與前述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原因無一相符。是其並非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原因而聲請再審,足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無從補正,且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29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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