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30號原告 廖陳秀英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內,嗣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內違規紅線停車遭員警拍照舉發,於當年即已繳交罰鍰900元。又原告機車已於102年9月27日申請報廢,卻於107年3月27日收到補繳燃料費之通知,即於107年
5月初委託兒子提出申訴,經申訴後,反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為由而受罰,實有欠公允。而原告亦多次申訴違規照片不明確,亦無法證明違規地點,且違規照片亦無街景與特徵,況原告亦曾至廣明路53巷查看,並無照片上違規地點。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
、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此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闡釋明確。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
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次按我國對於行駛公共道路車輛之管理,有關車輛之報廢,依法係由交通部所屬各監理機關為之,凡供使用之車輛於上路行駛前,均須經主管機關檢驗發給牌照納入管理,嗣其因車輛老舊或其他原因辦理報廢,則須辦理報廢登記以終止上開管理關係,其要件除應有停止使用之事實,並須繳回號牌、行車執照,以防止繼續矇混行駛於公共道路外,車輛所有人猶應善盡管理財產責任。本件系爭機車原領用之IUI-667號車牌,業已於102年9月27日於中壢監理站切結報廢,惟並無繳回上開車輛號牌、行照,且該車未辦理車體之回收,原告自應對其車體仍負有其保管責任。系爭機車於牌照報廢後仍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即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⒋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5月14日平
警分交字第1070013407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分別於
104年10月16日11時2分、104年11月29日10時50○○○鎮區○○路○○巷內舉發IUI-667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查IUI-667號車牌照狀態於102年9月27日切結報廢,該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
車者」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上,嗣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5月14日平警分交字第107001340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詳附錄)。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以觀,其
違規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亦同樣區分為二種不同違規樣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據此,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等情形。
⒊經查,系爭機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2年9月27日報廢而
繳銷之情,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系爭原告機車於104年10月16日猶懸掛已報廢之車牌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內,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本件原告牌照既已經切結報廢,即非屬有效號牌而仍懸掛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未領用有效號牌於前揭時地停車,因其牌照已經報廢,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
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非所謂廢棄車輛,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機車根本尚未報廢,原告僅是先行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牌照,甚至亦未將機車牌繳回,況所謂一般報廢僅係指將機車之大牌及行照繳回監理站,機車本體仍屬所有人之財產,如所有人不願回收機車,則應在適當處所停放,如不留存,仍應請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機車,是原告雖已辦理本件系爭機車牌照之一般報廢,該車體既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即負有妥善保管、停放之義務,系爭機車既尚未達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自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
⒌再者,觀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口內,確實懸掛已報廢之號牌,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懸掛已報廢之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懸掛已報廢之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懸掛已報廢之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未領有效牌照,持續停放在上開一般道路上,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用路權益,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更何況原告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準此,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4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
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12條第1項前段、第4項(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