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對告訴人 許玫琪 即新雲企業社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於103年12月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
㈡依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71,788
元賠償義務之內容及負擔方式,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向告訴人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於105年10月15日給付2,788元;而受刑人僅給付第1期3000元,其餘款項則均未繳納,此據受刑人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頁背面)。
㈢雖受刑人有上開未按期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4年4月16
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其有經濟困難等語;又告訴人雖因受刑人未如期履行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惟受刑人已於104年4月16日當庭交付2500元與告訴代理人 蘇永輝 點收(本院卷第9頁背面),告訴代理人蘇永輝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稱:今日受刑人當庭給付2500元後,餘額以66,000元計,其餘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按月為期,每期給付2,200元,共30期,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暫不聲請法院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9頁背面)。是以,受刑人雖未完全依照上開刑事判決諭知方式履行緩刑條件,然其日後願以每月2,200元之金額賠償告訴人,且據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受刑人一次維持緩刑之機會,並希冀以此促使受刑人如實履行(本院卷第9頁、第9頁背面)。本院斟酌告訴代理人上揭意見;復參以受刑人於104年4月16日本院訊問時承諾:若就餘款66,000元,未按月給付告訴人2,200元,一期未付,願意接受撤銷緩刑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9頁背面),堪認受刑人應有繼續還款之誠意。故本院考量受刑人仍持續給付賠償金中,如令受刑人入監服刑,受刑人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賠償金;綜合上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尚非重大。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其聲請與法未合,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表│├───────────────────────────────┤│翁從明應給付許玫琪即新雲企業社新臺幣71,788元,並由翁從明分期給││付如下,又下列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編號│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69,00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2│2,788元│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給付2,788元。│││││├──┼──────┴─────────────────────┤│合計│71,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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