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許儷玲
劉季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
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還款
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七日為還款週期,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一百元之帳
戶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
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告
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本金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已計未收利息一百七十六元、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八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二千零三十四元,自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記錄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坤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