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5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及乙○○2人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上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臺中市○○○○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文心南一路與海德街口處時,見丙○○所有之紅色貴賓狗1隻脫離飼主,在此閒晃走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下車將該貴賓狗抱起,交予駕駛座上之甲○○後,侵占入己,2人迅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客觀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嫌侵占丙○○所有之紅色貴賓狗一隻,無非係以被告拾獲紅色貴賓狗時,距離員警查獲之時止已長達6、7小時之久,被告拾獲後未逕將紅色貴賓狗送交警局處理,且侵占罪為即成犯,即使被告有於當日即帶狗至動物醫院掃描晶片之動作,亦無礙犯罪之成立等為主要論據,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等可憑。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佔有及竊盜意思,我覺得很冤枉,我只知道遺失小狗要送到收容所或是送到狗醫院」等語。且甲○○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是養狗的人,因為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留看一下,都沒有人來找狗,我有帶狗去寵物醫院,我有跟醫生講這是遺失的狗,請醫師幫牠掃描有無晶片,確定狗的主人是誰,先幫牠安置好再去撿到的現場去看看有人有人張貼遺失的狗,那隻狗後來我幫牠洗好,就讓警察帶回去了」(見98年度偵字第16847號卷,98年8月18日詢問筆錄,第6頁);另:「我撿到狗的時候,我看到狗有眼屎,依我的經驗狗應該是生病了,所以我帶到醫院去,也有幫牠治療,醫藥費用大約是400元」(見
98年度偵字第16847號卷,98年8月28日詢問筆錄,第16頁)。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們本來在案發地點等人,發現一隻小狗,沒有帶狗鍊、狗牌,我下車看牠,我想牠是有主人的,我有養吉娃娃,因為我很愛狗,牠一直過來跟我玩,我感覺牠生病了,我抱著牠到車子窗口問甲○○怎麼辦,甲○○說眼睛有眼屎,應該是生病,四周圍都沒有看到有人在找這隻狗,所以我們第一反應是帶到獸醫院查晶片,我請甲○○將狗帶到獸醫院去檢查並掃描,醫生說牠有蛔蟲、眼屎多,並開藥給牠吃,我們白天都在工作,我們想工作到一個階段再決定要將他送到寵物收容所或流浪犬之家,甲○○幫牠洗澡,洗為要吹牠,吹到一半警察就來了,這都是當天的事」(見98年度偵字第16847號卷,98年8月18日詢問筆錄,第6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所有之紅色貴賓狗一隻於98年6月20日上午11時
許,因告訴人疏於注意自行溜出家門而遺失,經本院勘驗當日大樓監視器光碟如下:
1、98年6月20日上午11時12分12秒告訴人丙○○所有之紅色貴賓狗出現於台中市○○區○○○○路與海德街口,並在海德街透天厝之騎樓人行道上走動,被告甲○○於11時12分48秒至58秒駕車行經該十字路口,隨即於錄影畫面中消失;11時13分4秒至52秒,被告等駕車沿文心南一路開始倒車,24秒至52秒被告到車後,右轉往前開至海德街透天庴前樓騎樓之路旁,並停放在上開桌座椅旁,但均未馬上下車。
2、此時,紅色貴賓狗在上開桌座椅及機車附近閒晃及走動。恰有某婦人帶狗(有狗鍊)自海德街之對向路口走至該處騎樓人行道,紅色貴賓狗即尾隨跟在該婦人與其小狗旁,並自錄影畫面消失。11時14分21秒至32秒:紅色貴賓狗自錄影畫面中出現,返回騎樓人行道之上開桌座椅旁。
3、11時14分32秒至35秒:被告乙○○自副駕駛座下車,坐在騎樓人行道之上開桌座椅旁。11時14分39秒:紅色貴賓狗跑至被告乙○○腳下。
4、11時14分39秒至44秒:被告乙○○將紅色貴賓狗抱起。
5、11時14分45秒至11時15分24秒間:
(1)14分52秒至15分02秒,被告乙○○除與紅色貴賓狗玩耍外,並左右看了一下。
(2)15分19秒,被告乙○○面朝向車子,似與車上駕駛座之人(被告乙○○於偵訊中表明是被告甲○○駕車)對話。
(3)15分23、24秒,被告乙○○將紅色貴賓狗抱起至車旁,並將紅色貴賓狗自車窗處放入在車內。
6、11時16分12秒,被告乙○○開車門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位子。11時17分43秒,被告駕車緩慢倒車。11時17分59秒,被告駕車往文心南一路方向行駛,但行駛方向與原來行駛方向相反。
故被告甲○○、乙○○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並稍作停留後,由乙○○下車將紅色貴賓狗抱走之情,應屬真實。
㈡證人 林銘信 於98年8月28日偵查時證稱:「被告他家的2隻狗都
有在我的醫院看病過,98年6月20日上午11時接近中午時,被告有抱一隻紅色貴賓狗到我醫院來說這隻狗是撿到的,麻煩你幫我掃瞄有無晶片,他說如果掃到的話,要將狗還給狗的主人,但是沒有掃瞄到」,並有信安動物醫院看診證明單一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6847號卷,第15頁、第8頁)。
㈢雖侵占罪為即成犯,於為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際,侵占行
為業已完成,不因事後是否返還而有異,然被告甲○○既然曾將小狗送到醫院掃描晶片資料,並醫師口述欲將小狗還給主人之意,已難認其內心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此外,被告甲○○、乙○○均堅稱當日係因另有工作未能及時將狗送至相關機構收容等情,按:拾獲他人財物,依法固不得據為己有,然若拾獲者願意主動將財物送回失主或送交警方處理,則屬優良道德之表現,是苟因拾獲者個人先行處理個人私事而耽誤送警處理之時間,自亦無過份苛求拾獲者必先處理拾獲物而置個人私事於不顧之理,亦無從因拾獲者送警時間之合理耽誤而推論其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本件被告甲○○稱:我是從事木地板跟傢俱業,當天撿到狗後因中間有約客人,想說先處理客戶的事,再來處理狗的事。乙○○亦稱:當天在現場等 劉雅萍 設計師,當天我與她有約,約在文心路的「發現登陽」,約的時間是上午11時,因為劉雅萍的客戶遲到,所以請我們等一下,我就在附近繞順便等劉設計師等語,可知當天被告二人應有工作尚待完成,故被告等於當日先行處理工作事宜,本院認尚屬合理正常之情形,況被告自拾獲後後距離警察查獲時僅有6、7小時,尚難因此推論被告等已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另參以被告本身為愛狗、養狗之人,為拾獲之小狗恐有生病之虞,猶願意耗費個人時間、金錢帶往動物醫院就診並細心清洗烘吹,以免小動物因主人之照料疏忽而無端受災,且 渠等 既曾要求獸醫師掃描小狗身上之晶片資料,益徵被告等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是被告甲○○、乙○○辯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據,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程度。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法獲得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