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 訴訟代理人 劉德熙 被告 張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分120期按月於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固定加碼0.756%計付(現為年利率2.1%),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4年9月28日止之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414,3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5,358元(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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