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聲請人 趙文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趙樹山 於民國104年1月3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04年1月3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兄,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提起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聲請。惟聲請人前已於10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7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
143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已非繼承人,自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重覆聲請拋棄繼承難謂為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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