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8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1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