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請人 吳明裕 相對人 吳魏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魏坤上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吳玉壽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而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吳玉壽於民國100年
7月5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吳玉壽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吳玉壽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弟魏坤上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吳玉壽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玉壽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魏坤上為相對人之弟,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由魏坤上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魏坤上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玉壽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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