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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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40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同法
第48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虎簡字第407號被告等人涉犯傷害事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然查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為簡易判決
處刑確定,並於98年2月9日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
行,已脫離本院繫屬,原告遲至98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擢章印文於原告之起訴狀
可按,依上開規定意旨,不得提起,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並聲請供擔保之假執
行宣告,於法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