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26號上訴人 楊增賢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葉梓銓 ,訴訟中變更為蘇福智,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蘇福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騎乘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興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在案,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向被上訴人裁罰櫃檯陳述意見,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14日據以函復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敘明如上訴人仍不服則可於期限內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裁決書,並循序提起訴訟。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以同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下簡稱原處分);原處分書經由上訴人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參酌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並經員警就稽查經過情形、違規車輛行向等證據,認定舉發員警巡邏途經永和路2段與中興街口,發現系爭機車於永和路2段往中興街紅燈左轉,而當時永和路2段兩側車輛完全靜止狀態,只有系爭機車一台直接於此路口左轉,隨即依法攔查後並告知上訴人相關權益;另舉發員警取締違規車輛採機動性不定時、不定點區域巡邏告發,且因車輛本具有流動性,常有同地點於執法人員執行舉發作業完畢後,又有後續車輛違規之情形,故不能以舉發員警未有當場攝錄之影像或稍後前往攔停違規車輛,即認定值勤舉證員警有違法或疏失,因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從上訴人後方目測認為上訴人紅燈左轉,然該路口有待轉區,閃黃燈時,上訴人已過中興街與永和路,來不及至待轉區,便轉紅燈,便隨著待轉區之車輛一起左轉至中興街口,該警員卻於上訴人騎至中興街口約100公尺左右將上訴人攔下並開罰,因此舉發員警自有誤判,並上訴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經驗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