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倍數對
照表壹張、 阿水伯 大樂透六合彩手冊貳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倍數對照表1張、阿水伯大樂透
六合彩手冊2本、計算機1台,係共犯 何勝南 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物,業據共犯何勝南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