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被告保證責任新莊郡物產信用販賣利用組合特別代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對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之訴,被告為日據時期保證責任新莊郡物產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經台灣光復後,未為合法登記,不能認為已取得法人資格,類推適用合夥之法理,認其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然被告之代理人或管理人行蹤不明或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之法理,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所謂國有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規定外,均應為國有財產。其範圍,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含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其種類,依同法第4條規定,又可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所謂公用財產,舉凡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另所謂非公用財產,則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本件被告日據時代保證責任新莊郡物產信用販賣購買利用組合為非法人團體,解釋上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均屬於國有財產,且關於此一國有財產,性質上核屬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其管理機關即為國有財產局。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該國有財局在管理財產方面,理應相當專業。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國有財產局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得超然、中立、客觀、合法管理,爰乃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該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佩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