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被告 李思緯
李思遠 李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 李思明 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思明就被繼承人 李義鎔 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李思明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5,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新臺幣)┌─┬───────┬─────┬─────┬──────────┐│編│標的│面積│權利範圍│李思明應繼分比例之價││號││││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OO區O│32平方公尺│1978/10000│32平方公尺×19萬元×│││O段O小段21地│││1978/10000×1/4=30│││號│││萬656元│├─┼───────┼─────┼─────┼──────────┤│2│臺北市OO區O│53平方公尺│601/10000│53平方公尺×13萬7,00│││O段O小段24地│││0元×601/10000×1/4│││號│││=10萬9,097元│├─┼───────┼─────┼─────┼──────────┤││臺北市OO區O│89平方公尺│1/3│89平方公尺×13萬7,00││3│O段O小段25地│││0元×1/3×1/4=101│││號│││萬6,083元│├─┼───────┴─────┴─────┼──────────┤│合││142萬5,836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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