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肆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所載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晚間8時10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呈毒品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注射
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㈡證據部分:
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75168號毒品鑑定書1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
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2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暨兼衡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55公克),併
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池上鄉復興村3鄰水懟34之3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光復橋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5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且採驗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55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