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詠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詠麟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詠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於民國107年間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於109年間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下稱後案),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兩案之手法雖相同,然犯罪時間相隔2年,而前案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3日分案偵辦,於109年7月30日偵查起訴,然受刑人仍於前案遭偵查起訴後犯後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93號起訴書及上開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而認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前案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後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07月12日~107年08月06日109年08月20日~109年0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01日110年0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日期110年01月11日110年11月10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