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昶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74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昶濬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52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田中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場,欲騎走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時,見告訴人 王馨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意停放在停車場通道上,影響自己及其他人車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將三秒膠灌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內,致該機車之鑰匙孔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告
四、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