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 蕭敦仁 上列原告對被告 李桂英 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李桂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李桂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僅記載「陸配」二字,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