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浤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盧浤銘於民國111年9月7日1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45弄口時欲往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葉佩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同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擊上開小客車左後車身,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膀挫傷、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