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55號
原告 鄧長安
被告 林緻菱
訴訟代理人 吳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透過訴外人即其配偶 蔡尚岳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承諾會返還500,000元,原告遂於當日將400,000元匯入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共存入486,805元,其中400,000元為借款,下稱系爭帳戶),蔡尚岳亦於確認收到款項後,在110年12月22日凌晨與原告的微信對話中,再次確認之後應該會返還原告500,000元,並表示於110年12月28日即可償還,詎被告迄未兌現承諾,返還借款500,000元,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蔡尚岳是夫妻關係,系爭帳戶是交由蔡尚岳使用,被告不知道蔡尚岳有向原告借款,蔡尚岳於112年3月23日入監服刑時並沒有告知被告有這筆借款,原告應向蔡尚岳追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迄未依約定返還5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000元,並承諾於110年12月28日即可償還5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返還500,000元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存款憑條、微信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79號卷第13-17頁,下稱支令卷),依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所載(見支令卷第13頁),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存入486,805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亦自陳:是被告的先生蔡尚岳向我開口(借錢),最後我是將款項匯入被告的帳戶,並非匯到蔡尚岳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匯付借款之對象係蔡尚岳而非被告;又參微信對話截圖所示(見支令卷第15-17頁),原告對話之對象為蔡尚岳,此由其對話稱呼「 阿岳 」可明,再參原告與蔡尚岳於110年12月22日之對話:「(原告)⒋我昨天匯給你那40萬,你說會之後返50萬給我的,…?」、「(蔡尚岳)⒋要返回給你的是40+10萬=50萬,沒錯。」、「(蔡尚岳)最晚下星期一(按110年12月27日),今天丟的40萬回50萬給你」,是依上開對話,原告係借款給蔡尚岳400,000元,蔡尚岳亦承諾最晚於110年12月27日返還原告500,000元,即原告係與蔡尚岳達成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借款400,000元予蔡尚岳,蔡尚岳於110年12月27日返還500,000元之借貸合意,故原告係與蔡尚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堪可認定。
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款400,000元返還500,000元達成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400,000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400,000元返還5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