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祐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祐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上開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武士刀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陳祐濬涉犯運輸上開管制刀械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武士刀1把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武士刀1把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